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41號
KSEV,93,雄小,141,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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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中億裝潢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將中山大學行政大樓七樓玻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並給付一紙面額三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以為工程款,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上開支票屆期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於准許。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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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