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267號
KSEV,93,雄小,1267,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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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縱如原告異議狀所言,於言詞辯論前請求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原告上開請求與法尚有未符,本件依法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告訴訴外人謝顯明吳紫涵等二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 ,由檢察官即被告乙○○負責偵辦該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號,被告乙○○竟於其所制作 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故意登載不實,即記載謝顯明吳紫涵均在冷氣運 轉時音量很大之高雄縣湖內鄉湖內村辦公室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餘許,原告與訴外人鄭榮和所在之位置相距約二十餘公尺,中間並有混凝土 磚造牆阻隔,未必能清楚聽到外面之聲音,更不可能清楚聽到鄭榮和說了什麼話 等不實事項。復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一號處 分書,足資證明被告丁○○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銷毀辨認被告乙○○故意 登載不實之錄音帶,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錄音帶(下稱系爭 錄音帶)。又原告告訴被告乙○○瀆職案件,由檢察官即被告甲○○承辦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案件時,由書記官即被告丁○ ○銷毀系爭錄音帶,一致隱匿訴外人吳紫涵翻供不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村辦公室 內,亦故意登載不實處分書。是被告已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的訴訟權。為此,爰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元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①須有侵權行為, 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與過失,⑦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 。經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六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記載:「‧‧‧而經本檢察官訊問告發人 丙○○鄭榮和有無罵的很大聲?丙○○供稱:「有,他們(即被告二人)就是 聽到才跑出來」,本檢察官復訊問丙○○,照妳這麼說,他們當時是在辦公室內 ?丙○○答稱:「是的」。經本檢察官率同警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等之辦公 室在活動中心一樓之東北角,長壽亭、福德祠均位於活動中心西南方,該活動中 心是鋼筋混凝土建築,在民族街旁,前有廣場,經實地丈量丙○○所指鄭榮和辱 罵伊時,所站位置,距被告等之辦公室之辦公桌為二十五米七,該辦公室裝有冷 氣,運轉時音量很大,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按當時為四月,台灣南部地區溫度較 高,被告等使用冷氣可能性頗高,且被告等與當時丙○○鄭榮和所在之位置相 距約二十餘公尺,中間並有混凝土磚造牆壁阻隔,且鄭榮和縱使有辱罵丙○○, 然係突發事件,而丙○○鄭榮和間之事,與被告等復無利害關係,被告等復不 可能於辦公時無緣無故專心聽外面發生何事,揆之常情,被告等未必能清楚聽到 外面之聲音。況且鄭榮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警訊中供稱,丙○○見我來便指著 我亂罵,我向丙○○說,我也無法解決妳與弟弟之間的事,妳去找我弟弟,不要 在村辦公室吵鬧等語,則在二人吵鬧之情形下,被告等更不可能聽清楚鄭榮和說 了什麼說‧‧‧」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惟查,該案承辦檢 察官即被告乙○○係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述(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 六九號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依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現場勘驗結果(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九號卷宗第三十二、 三十三頁),依職權綜合上開證據以為判斷認定,即以告訴人告訴內容為基礎, 而以現場勘驗等證據,陳述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之記載,並非為不實事項之記載。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為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依法偵辦上開 案件,並依偵查結果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所謂 侵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權。
㈡檢察官即被告甲○○承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 查案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項記載:「‧‧‧經查,告發人丙○○告 發謝顯明吳紫涵偽證案件,前經本署檢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九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而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一案,係謝顯明、吳紫 涵另對告發人丙○○提出誣告之告訴,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足按。該二案件係不同之被告,告發人指為同一案件,已 有誤解。又告發人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一案,係指控蘇宗鄰、謝 顯明、吳紫涵涉嫌偽證,除蘇宗鄰由被告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告發人指



控之謝顯明吳紫涵之事實,與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九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偽證案件之事實相同,業經調卷核閱屬實,故該案經被告飭 警再查訪結果,認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謝顯明吳紫涵有偽證之事實而予以簽結 ,並通知告發人,即難謂有何瀆職之違法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瀆職行為,其罪嫌自屬不足」等情,是檢察官即被告甲○○按所調閱之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依職權判斷認定,亦非為不實事項之記載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又檢察官即被告甲○○亦依法偵辦上開案 件,並依偵查結果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縱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所謂侵 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權。
㈢按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第七點前段規定:「檢察機關對 於錄音帶,應妥為保管,於案件未確定前,不得除去其錄音。案件經提起公訴者 ,應連同卷證移送該管法院,並於裁判確定後,由執行書記官除去其錄音,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由原承辦書記官除去其錄音。」經查,被告即書記官丁○ ○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系爭錄音帶送至該署總務科消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乙個在卷可按,然被告即書記官丁○○係於該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予該案告訴人謝顯明吳紫涵及被告丙○○後, 且該案件亦無聲請再議,即係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將系爭錄音帶送至該署總務科消音,是書記官即被告丁○○係依上開實施要點將 系爭錄音帶消音。復該案告訴人吳紫涵於偵查時指稱:「(問:五月四日丙○○ 去找蘇宗鄰你在場?)這是何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何糾紛我也不知」、 「(問:丙○○那天去鄉長辦公室他那天態度如何?)我不在場」等語(見該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五十三頁,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即書記官丁○○已於偵查筆錄中載明該案告訴人吳紫涵所述當時不在高雄 縣湖內鄉鄉長辦公室內,並無原告所主張「一致隱匿訴外人吳紫涵翻供不在高雄 縣湖內鄉湖內村辦公室內」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係為隱匿 訴外人吳紫涵翻供,始將系爭錄音帶消音。是被告即書記官丁○○依法製作筆錄 ,且依上開實施要店將系爭錄音帶消音,當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可言。四、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訴訟權之行為,且被告均係依法 偵辦處理原告所告訴、告發、或被訴之案件,並無不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訴 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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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