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182號
KSEV,93,雄小,1182,200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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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一0五號之「壯觀羅馬大廈」大樓 地下二樓編號第二十六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而就 系爭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被告雖為該大樓之住戶,惟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 位之專有使用權,而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八─一八四一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而侵害原告之專有使用權,並獲得相當於原告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出租同大廈其他停車位予其他人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 無權占用之三十八個月期間共獲得七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無權占用之 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三十八個月又二十六 天,八十九年七月份之二十六天的部分原告願意捨棄不請求,只請求整數之三十 八個月部份之不當得利金額)。就被告所獲之上開不得利金額,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以:其係向「壯觀羅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租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停用上開小客車於系爭車位之現場照片十 八幀、高雄大昌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訴外人林弘彬以每月二千元向原告租 用同大廈地下二樓第五十八號停車位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壯觀羅馬大廈」大 樓地下一層及二層配置圖、「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一層及二層停車位車位表、 上開停車位之應有部份係登記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一0九號房屋之 建物登謄本、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上議字第八五九號處分書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街一0五號之「壯觀羅馬大廈」大樓,係東晨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所原始建造,東晨公司於建造「壯觀羅馬大廈 」大樓時,所規劃興建之主建物,即房屋部份共有二百二十戶,而就地下停 車位部份之公共設施,則共於地下室規劃劃出一百零二個地下室停車位,以 供願意享有地下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另外向東晨公司購買使用;原告丁○建 設有限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與東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向東晨公 司取得「壯觀羅馬大廈」大樓之二百二十戶建物及土地與附屬之公共設施之 所有權,及一百零二個地下停車位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業據原告於對「壯 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乙○○黃逸芬等提出竊佔告訴 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上議字第八五九號案件偵查 中,提出其與東晨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配置表、「壯觀羅馬大 廈」大樓地下一、二層配置圖、含系爭停車位在用之「壯觀羅馬大廈」地下 停車位置證書等各一件為證,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係享有停車位專用權之專 有使用權人,自足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其確實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爭停車位;被告雖向「壯觀羅馬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租用系爭停車位,惟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 用權,而對原告而言,其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原告就同大廈之地下 二樓第五十八號停車位係以每月二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林弘彬等事實, 均不爭執,自均足認為屬實。故被告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而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自足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停放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 於以每個月二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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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