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雄小字第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下午
十二時零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卷附之本票十二紙(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面額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係被告之妻因倒會而交付原告,爰本於合會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二千七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十二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其 與原告間並無會首、會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訟費用由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負擔等語。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十二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 寫其姓名,以肉眼觀之,一望即知顯與系爭十二紙本票上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名 ,有顯著之差異,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農會前鎮分會調閱被告申請開戶時親筆 簽名之印鑑卡,經核對其上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卅八頁),與本院當庭命被 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卅四頁)相符,惟與系爭本票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簽 名,明顯不同,系爭本票顯非被告簽發,堪予認定。經查票據係文義証券,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 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當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另被告亦否 認系爭十二紙本票上印文之真正,經核對被告在高雄市農會前鎮分會申請開戶時 所留之印鑑(見本院卷第卅八頁),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明顯不符,原告又無 法舉証証明系爭印文為真正,從而系爭十二紙本票顯非被告簽發,原告請求給付 票款,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証人即原告之配偶黃陳 燕和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系爭拾貳張本票是被告的妻子拿給我的。當時被告的 妻子蘇林秀花是會首,倒會後拿給我的,我當時是活會,她叫我不要告她,才拿 給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不知情等 語,姑不論証人為原告之配偶,其証言可信度偏低,縱令其証言為真,惟依証人 之証言系爭會款之法律關係,顯然存在於訴外人黃陳燕和和與蘇林秀花間,與兩 造無涉。則原告持系爭十二紙本票請求被告給付會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