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3年度,10號
KSEV,93,雄勞簡,10,20040331,1

1/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十號
  原   告 大千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腎室護士一職,並於同年十 月十一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一份(下稱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受僱期間三年自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廿五日止。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 須作滿三年,不得中途離職,否則:1、須扣回已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 百元之簽約獎金,被告共領十五個月,應扣回共三萬五千七百元。2、須賠償原 告違約金八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口頭請辭後即違約中途離職。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
依兩造勞動契約十二條約定,請求醫院訓練之無經驗護士,始受作滿三年不得離 職之限制,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正規合法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訓練,被告自不 受三年不得離職之限制及違約金之處罰。又被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未將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休假、夜間工時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所核發之簽約獎金性質上即為薪資,依法不得扣回。原告請求均於法無 據,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任職洗腎護士一職,兩造   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勞動契約,依約被告須作滿三年不得中途離職。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離職,任職期間共計一年三個月。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口頭請辭,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書面辭呈申 請離職,並持續上班工作至同年十二月底。
(三)原告並未發給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薪資。被告離職最後六個月每月平 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三點五元(小數點以下不請求)。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作滿三年,中途離職,原告可否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二條請求違約金 ?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所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七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二 條約定,請求醫院給予訓練之無經驗新進洗腎護士,須同意與醫院簽三年合 約,如中途毀約,需賠償院方八萬元絕無異議。揆諸該條款之約定,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可認定。本院如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者, 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2原告主張已提供資深血液透人員對無經驗之被告施以訓練,被告竟違約中途 離職,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二條應賠償違約金八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係自費受訓始取得血液透透析人員資格,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訓練被告之資深血液透析人員鍾寶貴之人事 資料卡為証,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均任 職於原告醫院,並於任職期間,參加考試取得結業証書,亦有原告提出護理 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証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自費受訓始取得資格 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經原告施以訓練,嗣取得資格後旋違反三年不 得離職之約定中途離職,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任職期間,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為原約定金額之三成五即二萬八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違約金債權 為二萬八千元。
(二)被告中途離職,是否須扣回已領十五個月之簽約獎金計三萬五千七百元? 1關於工資之定義,一般認為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經常性 給付』二要件,始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十條參照)。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已核發之每月「簽約獎金」,性質上為「工資」性質,依勞動 基準法第廿六條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勞動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薪資」,依該契約同條第六款約定尚包括「簽約獎金」,且原 告已自陳係每個月均核發予被告,該簽約獎金顯屬「經常性之給與」,核屬 薪資性質堪可認定。查該「簽約獎金」性質上既為「薪資」,依上開規定, 原告不得預扣被告之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從而原告以被告中途離職 請求扣回已領之簽約獎金計三萬五千七百元,核屬無據。 (三)被告可否以其薪資請求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相抵銷? 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縱令其有違 約,亦得以最後一個月薪資債權及資遣費請求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最後一個月薪資二萬



八千元九百零三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被告主張抵銷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請求給付違約金八萬元:經 本院審酌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原約定違約金之三成五,即二萬八 千元,但因被告主張以其最後一個月之薪資債權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違約金債權已無餘額,不應准許。2、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簽 約獎金三萬五千七百元,與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規定不合,顯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月  卅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