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14號
PCDM,106,聲,3714,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曜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沒收之裁判而言。再依上 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 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 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 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 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 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 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 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 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 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 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 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 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 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 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 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各1 臺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因未提出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6 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前開案件雖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然高等法院並 未對被告諭知主刑及沒收,本院為對聲明異議人諭知主刑、 沒收之裁判法院,核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執沒字第315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 得合計1 萬100 元(經詢問被害人後,行車紀錄器、倒車雷 達各1 臺之犯罪所得以1 萬元計),並以106 年8 月22日新 北檢兆鞠106 執沒3158字第38566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 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158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由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 ,受刑人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 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 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 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聲明 異議意旨所指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 條云云,要無可採。至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係指就債務人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而本案執行對象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金錢,二者迥異,本案 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無關,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違誤。再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中因作業而取得之勞 作金,屬額外之收入,且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及聲明異議人親友交付之保管金,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均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一節,論述如前, 聲明異議人空言其於監所內所得之勞作金、保管金不得為執 行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