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林同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利率明細表、財政部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同啟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按原本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