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抵押保證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3521號
KSEV,92,雄簡,3521,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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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被   告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座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 內埋設二條自來水管線,原由原地主許丁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領取原告公司發 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相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當時市價。嗣 許丁乾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將該土地賣予蔡榮裕,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由蔡榮 裕賣予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昱成實業有限公司轉讓於該公司之股東陳伯穎 新設立之被告即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公司)。
(二)系爭土地內埋設之兩條管線,第一條管線早於六十九年即完工送水,第二條管 線則於七十七年間施工完成,並均已完成補償,取得安設管線權。惟第二條管 線施工埋設後,因路權及回饋地方問題,遭當地新園鄉公所故意挖損長約十六 公尺之管線,少部分挖損區(四公尺)越界位於當時地主許丁乾之系爭土地內 ,迄八十五年間終獲新園鄉公所同意給與路權而得以施工,詎四公尺挖損部分 遭被告即昱成公司及陳伯穎加以阻撓,禁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土地修復被 挖損之自來水管,八十七年一月間昱成公司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伯穎仍不段抗爭,要求原告公司需以每坪十萬元收購其土 地,兩造協商未果。
(三)原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協同警方到場,擬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修復 挖損管線,仍遭被告抗爭,並請當時立委郭廷才前來關切,被告再次談及價購 土地之要求,但均言賠償云云,原告公司於郭廷才之壓力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始得以進場完成施工。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施工後若造成圍牆、地 上物等之損害,甲方(指原告公司)同意照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惟甲方應於 翌日先匯三十萬元作抵押保證,正確金額按實多退少補。」原告於簽訂協議書



翌日(十三日),即依約匯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予被告,作為修復被告圍牆及地 上物損害賠償之抵押保證金。
(五)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完成管線修復工程,被告土地上因施工所生損害亦同時修復 完成,乃向被告請求依約返還本件抵押保證金,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抵押保證金,惟被 告仍未退還。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水管埋設後,並未盡回復原狀之責任及 承諾,從照片可看出地樑折斷、牆面傾斜、四棵大樹未種回。地主即被告曾電告 水公司以上諸問題,但回稱有三十萬元在被告處,不必擔心,被告可自行修復。 因當時兩造相處和諧、彼此信任,由此疏忽手續之完備,況已經過五年多,被告 以為原告已經同意重新施工之金額。又從照片可看出地樑折斷、牆面傾斜、大樹 未種回,被告為安全起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重新敲掉圍牆、地面、門柱, 施工費超過三十萬元,有估價單及照片為憑。
三、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施工後若造 成圍牆、地上物等之損害,甲方(指原告公司)同意照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 惟甲方應於翌日先匯三十萬元作抵押保證,正確金額按實多退少補。」原告於 簽訂協議書翌日(十三日),即依約匯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於被告,作為修復被 告圍牆及地上物損害賠償之抵押保證金。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系爭抵押 保證金三十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退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依照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進入被告公司修復第二條水管,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修復接通,有監工日報表在 卷可稽;又因雙方對於土地補償事宜未達成協議,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自 行開挖自來水管線並掏空護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意切開自來水管而破壞 之,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假處分准許後,始再進入被告公 司修復上開毀損之水管,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完成植草,並裝設灑水設備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查明屬實,並有 現場回填照片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 一O七頁),而被告亦因上開毀損管線之行為,業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元。是由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之水管接通後,因補償協調未成,即一再阻擾、禁止原告進入施 工,甚至破壞水管以為要脅,直至原告獲得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後,始修復遭破壞



之水管及回復原狀完畢。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自行修復,即 重新敲掉圍牆、地面、門柱,共支出施工費三十二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照 片(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為證。惟查,如前所述,原告雖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接通水管,但尚需進行試水階段,唯被告即以協調未成而阻擾 施工,則工程顯尚未全部施工完畢,被告何來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自行認定損壞、 修復?況查,被告如認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施工有造成圍牆傾斜等損 害,理應先行通知原告公司會同確認損害之處所、範圍,並通知修復而不為修復 ,始可自行修復,但被告公司卻捨此途而自行主張修復,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又 查被告所提出之修復毀損估價單上並無日期之記載,亦無經手人之簽章,是其本 身之真實性亦有可議;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本件系爭水管( 即第二條水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施工接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同年四月四日二次通水(試水)時,引水噴爆而出,並毀損其物,造成被告工廠 之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即灑水設備損壞修復一萬八千元、 沙土流失損害十五萬元、植草費九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元。至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原告之施工是否受有損害,則隻字未提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鳳山簡 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三一七號查明無誤,是原告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施 工確有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為何於前開事件中未一併主張之?況前開被告起訴 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而駁回確定在案。是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有自行修復之必要及支出。六、綜上所言,原告依據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三十萬元 ,作為施工後如有損害之回復原狀或賠償之擔保,而今原告於施工後已為回復原 狀,則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三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存證信 函所述,即催請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抵押保證金,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始收到該存證信函,有回執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是原告之催告給付之期限應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申言之,被告應自八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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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