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旭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旭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104 年度簡 字第3915號,附表編號2 :106 年度軍簡字第9 號),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 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 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