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證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右當事人間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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