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城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 關 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
被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嶼
警秩字第○九二○○○二二四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⑵地點: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悅來客棧」前路段。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倘行為人所攜帶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不具有殺傷力者,自不得依該條款處罰 。查被移送人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空氣步槍,該空氣步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槍枝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定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步槍,既不具殺傷力,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