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64號
PCDM,106,聲,366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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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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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