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63號
PCDM,106,聲,366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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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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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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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肆拾日│105 年7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 │ │,如易科罰│8 日(聲請│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8 月16│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 │ │ │金,以新臺│書誤載為10│署105 年度│簡字第4551號│日 │簡字第4551號│ │
│ │ │幣壹仟元折│5 年7 月7 │速偵字第32│ │ │ │ │
│ │ │算壹日 │日) │1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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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伍拾日│105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8 │
│ │ │,如易科罰│1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5 月18│法院106 年度│月7 日 │ │ │ │金,以新臺│ │署105 年度│簡字第2807號│日 │簡字第2807號│ │
│ │ │幣壹仟元折│ │偵緝字第23│ │ │ │ │
│ │ │算壹日 │ │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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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106 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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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