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玉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被 告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帳號二三五八八─三0號、票號為AC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十二 月八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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