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平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熊慶華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平麟自民國87年起即因罹患 冠狀動脈疾病導致心肌梗塞,在美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嗣後長期在美國由上開手術之主刀醫師Michele Del Vicari -o定期追蹤診治,復因年歲增長,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胃 食道逆流等慢性疾病,致聲請人盛平麟每半年尚須接受美國 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醫學中心南灣分部之內分泌科醫師John M. Tsao 複診治療;又聲請人盛平麟對本件犯行深感悔悟, 亦完全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惟自105 年2 月18日檢調偵查以 來,迄今已逾1 年半,聲請人盛平麟之健康狀況日漸衰退, 遲遲無法由長期治療並實際掌控聲請人盛平麟病情之醫師進 行診治,聲請人盛平麟之生命安全不可謂無虞;兼以聲請人 盛平麟之所有病歷資料及歷年心血管等身體機能紀錄均留存 在前開美國醫院,經聲請人盛平麟委託在美親人及以電子郵 件向醫院申請所有病歷資料,卻遭醫院以保護個人資料為由 ,表示除非聲請人盛平麟親自至該醫院申請並領取,否則無 法提供聲請人盛平麟在該院之所有病歷資料,考量聲請人盛 平麟年事已高,且心臟病症複雜難解,若無完整病歷,恐臺 灣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最適切之治療方式。是為求聲請人盛平 麟生命之安全及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實有解除限制出境處 分使聲請人盛平麟得以赴美就醫之必要。另為避免聲請人盛 平麟於往返美國就醫期間路途長遠,身邊無人看顧,一旦發 生心臟突發狀況,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危及生命安全,聲請 人熊慶華實有與聲請人盛平麟一同赴美,在旁隨侍照料之必 要;況聲請人2 人於偵查之初即均坦承認罪,完全配合司法 調查,並已繳回幾近全部之高額不法所得,實已無逃亡之虞
,故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2 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又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平麟、熊慶華因涉嫌侵占、背信等案 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2 人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 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 10日訊問聲請人2 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2 人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61,510,155 元(74,762,637元+【387,833,036 -3,83 8,000 -10,500,000=373,495,036 】×1/2 =261,510,15 5 ),雖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陸續繳回162, 000,000 元,惟扣除偵查中遭查扣之金額,尚有4,000 餘萬 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又聲請人盛平麟 自承在洛杉磯有購置房地產,且為洛杉磯MALAGA BANK 之股 東,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熊慶華所生之子女皆已在洛杉磯成家 立業,兼以聲請人2 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在最近5 年內經常 性出入國境,又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2 人在海外均有相當之資產,且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具 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 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2 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 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 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復參以聲請 人2 人係本件犯罪之核心或關鍵人物,而本案相關證據尚未
調查完畢,若准予聲請人2 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 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2 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盛平麟雖陳稱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赴美就醫 接受治療云云,聲請人熊慶華則有隨侍在旁以便照護之必要 云云,然依聲請人盛平麟所提電子郵件,其固曾發函要求Ma -llenny Martinez提供Dr.Del Vicario之醫療資訊,然Mall -enny Martinez之回信僅表示從104 年10月即未再見到聲請 人盛平麟,請聲請人盛平麟方便時儘速打電話至辦公室預約 會面等語,並未針對聲請人盛平麟之要求作出明確回應,且 聲請人盛平麟既能提出Michele Del Vicario 醫師及John M. Tsao 醫師之門診摘要(Visit Summaries ),則上開醫 院是否確須聲請人盛平麟本人親自到院申請始能提供相關病 歷資料,而不能透過線上申請,或由聲請人盛平麟出具委任 或授權書面及身份證明文件,委由他人代為領取等方式,以 取得其病歷資料,實非無疑;聲請人盛平麟復未提出其所罹 疾病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美治療否則不能 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 2 人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2 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等之人身 自由造成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2 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 ,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 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