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144號
FYEV,93,沙簡,144,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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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建安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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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