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送達代收人 李明才
一、原告與被告林譽倫、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萬五千七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2、原告應提出被告林譽倫、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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