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09號
SLEV,106,士簡,50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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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凱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告 蔣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王中良所生之長女,惟原告自小即由父 親即訴外人王中良獨力扶養長大,被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合先敘明。後訴外人王中良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逝世,為 辦理繼承事宜,被告方現身,並以原告之住所設定戶籍,未 料,在被告設定戶籍後,即以配偶身份之受益人名義,於10 5 年1 月7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訴外 人王中良死亡遺屬津貼,勞保局即於105 年1 月30日依其申 請將該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954,000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 帳戶中。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而配偶與子女是列 為得請領之第一順位,另在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 ,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則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因此, 訴外人王中良之死亡遺屬津貼,應由原告與被告及原告之妹 妹即訴外人王凱榆共同具領,現因由被告具名領取,則被告 負有將該津貼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凱榆之責,原告應可獲 得318,000 元,然而,被告卻認為是項津貼為其個人所有, 無需分配予原告。
㈢在訴外人王中良死亡時,原告為未成年人,然該津貼屬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僅有為原告權益 管理之權限,並應於原告成年後,將之全數歸還與原告;是 故,就原告得獲取之部分,被告即係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理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與原告。 ㈣另被告明知該津貼之部分為原告所有,仍拒不返還,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返還318,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勞保局之回函、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節錄等 件為證,且勞保局確已將死亡遺屬津貼給付予被告一事,亦 有該局106 年6 月3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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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