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信斌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 LIB─一六七號機車一部,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由 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清償 ,每期應繳三千八百五十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本件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涉訟時,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五千元,以作為補償原告 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並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交完第六期期款,迄今尚欠分期款二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另連同違約金五千元,合計共欠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為此 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除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五千元部分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及 第三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涉訟所預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法律所明文規定 ,原告竟將之列為違約金重複請求,顯有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 千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三千元,始為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 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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