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登堂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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