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春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1 萬元,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