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