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3年度,147號
FYEM,93,沙交簡,147,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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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警員蕭勝寶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 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蕭勝寶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蕭勝寶於本院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不良素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 告行為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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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