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10號
PCDM,106,聲,3610,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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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澄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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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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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詐欺 │拘役10日,如│105年5月27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5月31日│ 同左 │106年7月4日 │
│ │ │易科罰金,以│7時49分許 │簡字第3091號│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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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詐欺 │拘役50日,如│105年10月15 │本院106年度 │106年6月30日│ 同左 │106年8月1日 │
│ │ │易科罰金,以│日(下同)9 │審簡字第708 │ │ │ │
│ │ │新臺幣1,000 │時48分、14時│號 │ │ │ │
│ │ │元折算1日 │12分、18時9 │ │ │ │ │
│ │ │ │分、20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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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