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 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 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為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固於106 年7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 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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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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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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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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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5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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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1│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9│
│ │72號 │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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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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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0│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0│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5 月5 日 │106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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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0│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0│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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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6 月2 日 │106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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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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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6 年7 月27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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