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永照
被 告 楊宗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782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永照因被告楊宗育詐欺案 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因聲請人 戶籍被遷至板橋戶政事務所,擔心收不到本院所寄之領取單 ,且聲請人現因毒品案件於臺北分監執行,而被告所涉案件 已審理1 年多,聲請人復因父親於年初逝世,在監生活經濟 陷於困頓,始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 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 上開聲請退保之立法旨趣,乃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具保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 務因素等),不欲再為具保,應有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遂 賦予被告及具保人聲請退保之權利。惟此項規定僅係賦予被 告及具保人聲請退保之權利,至於准否其退保,仍應由法院 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 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 自可駁回退保聲請,其理應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 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1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05 年8 月2 日出具該1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經本 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全卷無誤。嗣檢察官就 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刻由本院以106 年 簡字第4782號審理中。是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既仍在本院審理 中,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問題, 自無從執此為由,遽而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合先敘明。又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退保云云,然本件既仍在審理中,
於判決確定或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 逃匿之風險,遂須命被告繼續具保,以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或 配合執行。再者,聲請人既在監執行,日後果有發還保證金 之情形,當會通知監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要無權利受損之 虞;而聲請人既在監執行,依法均受國家之基本生活照顧, 亦不致有所謂經濟困頓致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現階段有何個人、家庭或財務等因素須退保之正當 理由及事證供本院審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擔負具 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