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7號
ILDM,106,原簡,2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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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8時許,在林○祥(87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 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祥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因林○祥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 獲,供出上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林 ○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 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 105072783號鑑定書各1紙、被告臉書擷取圖片4張在卷供參 (見警卷第15-19、21、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 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祥之數量既僅供證人 林○祥施用1次,且經證人林○祥施用後僅剩餘毛重約0.294 3公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17、 23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 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祥為87年9月出生,此 有證人林○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證人林 ○祥於被告行為時為17歲多之未成年人,惟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雖不以其明知轉讓之對象為未成 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 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林○祥係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加入好友認識, 二人間為普通臉書朋友關係,認識時間約有1個月,當日係 證人林○祥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聊天時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 ,經相約見面後,由證人林○祥騎乘機車載同被告返回證人 林○祥之住處,在該處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林○祥等 情,業據證人林○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3頁),則被 告與證人林○祥既僅為臉書好友,現實生活並無其他交集, 認識又僅約1個月左右,已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林 ○祥係未成年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林○祥係未成年之人,自應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之規定論罪。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其轉讓之 數量甚微,僅供證人林○祥當次施用,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證人林○祥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屬證人林○祥施用毒品另案之證據,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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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