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叁 佰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柒萬伍仟叁佰元。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乙節並 不爭執,惟以:我是將整本支票和印章借給我男友林建成、聯正公司及江福隆使 用,系爭支票是他們簽發的,江福隆和林建成知道所有的情形,是他們二人在使 用我的支票,希望他們二人出面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可參。被告既將支票及印章借予他人 ,即是授權他人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則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 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不得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之情形,是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柒萬伍仟叁佰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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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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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75300元 │92.12.15│92.12.15│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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