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71號
PCDM,106,聲,357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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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洪昆明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押第三人財產(
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聲扣字第二0號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十房屋欄編號二、土地欄編號二至四、編號七部分,均准予發還洪昆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吳松麟等人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認聲請人與犯罪嫌疑人陳子龍(本名周瑞慶)經 營之億圓富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87億元,為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僅為犯罪嫌疑人陳子 龍所經營另一家合法多層次傳銷公司即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之會員,聲請人並未參與億圓集團 之經營,亦未擔任職務或支領薪水,扣押之不動產均係聲請 人個人所有與億圓富集團或是翰元公司無關,且該等土地、 股票均係在聲請人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之前所取得,並非犯罪 所得或轉得之物,客觀上絕無可能係利用犯罪所得購買,其 財產亦非作為億圓富集團之資金調度用途,聲請人之財產非 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繼續 扣押顯逾必要性亦非有正當性,且扣押物上包含有浮動性市 場交易價值之有價證券,如今遭扣押,未來極有可能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爰依刑事訴訟第142 條規定,聲請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定有明文。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吳松麟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而共犯周瑞慶(別名陳子龍、 違反銀行法涉嫌部分,另案通緝中)尚未到案,此有起訴書 在卷可參,而該案件於106 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依 106 年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㈡、查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部分,行為時間自102 年8 月前某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0房 屋欄編號2 臺中市○○區○○段0000○號三義里河南路4段 350 巷7 號建物、附表一編號20土地欄之編號2 至4 及編號 7 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南屯區惠智段0000 -0000 號、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號土地等建物及土地,均係99年間登記,此有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尚難證明為億 圓富集團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 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請求發還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0房屋欄編號1 之臺 中市○○區○○段○號13016 臺灣大道3 段686 巷28號12樓 之1 建物、土地欄之編號1 、5 、6 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 000號土地、潭子區東寶2 段0000-0000 號土地 、潭子區東寶2 段0000-0000 號土地等房地,係於104 年7 月22日、104 年5 月1 日登記取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 20股票欄編號1 至8 股票均係103 年2 月13日至104 年7 月 27日間取得,此有聲請人之元大寶來證券存摺在卷可參,上 開時間均係周瑞慶行為時間於102 年8 月間後發生事實,而 共犯周瑞慶尚未到案,且該案件106 年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尚在審理中,是以聲請人上開房地及股票 ,是否與該案無關,尚不明確,礙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與 億圓富集團無關,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部分,其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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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