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易字,93年度,16號
HLEM,93,花易,16,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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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八十八 號前,見賴愛珍所使用之車號WUO-一九三號機車之鑰匙未取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坐於車旁烤肉之賴愛珍不及防備之際,將前開機車駛 離,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愛珍、江許享(即與 證人賴愛珍一同烤肉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 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及其業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賴愛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趁伊不注意時偷(機車)的等語( 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一)被告業於警訊中自承:當時伊在案發現場與江許享及車主賴愛珍等人一起烤肉 ,伊坐的位置為身體左側靠近馬路,賴愛珍坐在伊左邊,機車則停放在距伊約 一公尺的地方,伊將機車騎走後,有聽見賴愛珍在喊「那不是你的車、快停下 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核與證人賴愛珍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從伊身旁 強行騎走機車,伊有叫被告不要騎走伊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證人 江許享證稱:賴愛珍當天將機車停放在離餐桌約兩公尺的地方進來坐下,嗣後 被告也來參加坐在賴愛珍旁邊,後來突然聽到一陣機車發動的聲音,看到被告



騎著賴愛珍的機車離去,此時賴愛珍即對被告大叫「你幹什麼騎走我的機車, 你不要跑」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相符,足見案發時被害人機車停放之位置 距離被害人甚近,且被告甫將機車發動,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出聲制止,此客觀 事實已足證明案發時該機車仍在被害人之監督範圍內,被害人與該機車仍存有 相當之持有關係,被告所犯應係趁被害人不備之情形下,以身體上之物理力強 行取走機車無誤。
(二)再被告經本院訊問「機車發動時,旁邊烤肉的人是否聽的見?」時,坦承「聽 的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著 手發動前開機車前,主觀上已能預見所犯會即時遭人發覺,是故被告之主觀犯 意應係欲趁人不備將機車駛離,而非趁人不知為之。(三)公訴人未能斟酌前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主觀犯意,徒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為 起訴之依據,尚有未洽,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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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