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42號
PCDM,106,聲,354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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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花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巧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巧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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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