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0號
KSDV,93,重訴,140,2004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二百六十八萬八 千五百四十元,合計一千百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約定清償期限依序至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目前利率按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者,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高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借貸期 限已屆至,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甲○○己○○乙○○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同意於高福公司對原告所 負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甲 ○○等人既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按高福公司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增補契約六件及利率表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福公司邀同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合計一千百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約定清償 期限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 目前利率按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如逾期清償,應支付 違約金。而高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甲○○己○○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同意於高福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未來之一 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高福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及利率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本 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 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九 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
│附表 │
│ │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 │
│號│        │       │ │   │
├─┼────────┼───────┼────────┼─────────────────────┤
│1│叁佰萬元   │ 五‧0九九%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 │        │       │償日止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叁佰萬元   │ 同  右  │同     右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3│貳佰肆拾捌萬捌仟│ 同  右  │同     右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伍佰肆拾壹元 │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4│貳佰肆拾捌萬捌仟│ 同  右  │同     右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伍佰肆拾元 │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