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3年度,2號
KSDV,93,訴更(一),2,2004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立書
        吳秋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判決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㈠訴外人王碧玲,邀同訴外人林貫敏、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⑴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依原告 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後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時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計付,如 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四四後之利率之計息(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且二件借款均約 定如其中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碧玲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利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二筆借款本息,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一百三十九 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訴外人林貫 敏為訴外人王碧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王碧玲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之二張借據拿來時,簽名蓋章已經完成齊備,印章部分確實與授信約定 書相同,但無法判斷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被告 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留存使用之印鑑,即與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印鑑及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印鑑均相同, 又因被告於前審上訴狀之印文即為同一枚印章所蓋用,故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



應由被告保管中,雖係他人所蓋用,皆屬被告之授權行為而非盜用,且被告以印 鑑留存原告之印章,縱令為他人所盜用,如原告認為與印鑑相符,亦應負一切責 任。
㈢被告於二審中自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為其親簽,系爭二張借據上之 印文為真正,但非其親自蓋用,印章也是林貫敏刻的,當時刻印章之目的是要向 銀行辦理借款,刻完後,一直由林貫敏保管等語,故兩造就爾後往來之各個授信 契約,僅憑上訴人所留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認定,系爭二張借 據上「甲○○」印文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同,縱令系爭二筆 借款借據均由林貫敏蓋章,被告亦應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後段表見代 理規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告就王碧玲借款部分,自八十八年間起才開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簽立授信 約定書之目的,係為了往後每筆借款時,不需要再簽約定書,祇憑約定之印章即 可,在立約人沒有通知變更前,如果印章真正,立約人就需要負責,而不需要另 為簽名,授信約定書之左上角還有特別強調這點之註記。而金融機構為求慎重, 均以較一般蓋章更為謹慎之形式使用印鑑,即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 人選定特定圖章,留存印鑑樣式,憑以往來,具有極強之證明力,系爭借款之借 據,依被告在授信約定書左上方黑色戳章勾稽「□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 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內容,憑印章就 發生對保效力,不用本人親自簽章,約定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嗣 後,兩造間借款、保證等往來,不問對保與否,該印文自有與簽名等同之效力, 無庸逐筆另立授信約定書。
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來詢問系爭借款積欠本息之情形後,同意到期償還本 息,但表示印章放在林貫敏處,故辦理變更授信往來印章。且系爭借款因到期未 獲清償,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被告之定期儲 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被告得知此事後,並未提出異議。 ㈥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被告留存於授信 約定書上之「甲○○」之印文相同,為被告所自認,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八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系爭借款之借據雖未經被告親自 簽名,縱由他人持被告之印章蓋用,除有確切之反證外,仍應推定為被告本人之 授權行為。否認原告有指示林貫敏簽寫被告姓名及蓋章,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授信約定書係被告為保證借款所親簽,並非原告通知被告來補簽。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紙、放款借據備查卡二份、訴外人王碧玲林貫敏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件(以上存本院前審卷內)、授信戶往來查 詢申請單三張、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七紙、本票六張、借據四張、被告個人 資料表、中興銀行各項業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身分證正反 面、高雄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四六九二號存證信函、高雄市○○區○○段 八小段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小段四九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印鑑卡、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查 詢明細表各乙份、取款憑條二張(以上存前審之二審卷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王碧玲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王碧玲與被告同時簽名、蓋 章在系爭借款借據上,顯無代理之情形,惟嗣後主張表見代理,前後矛盾。 ㈡王碧玲向來房貸借款為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房屋已無五百萬元價值, 故分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房貸,僅林貫敏一人為連帶保證人;八十萬元之信貸,則 以本票方式借款,發票人列有林貫敏及被告,但未經被告同意。至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房價再跌,故房貸部分改為二百八十四萬元,連帶保證人卻增列被告,亦未 經被告同意;信貸部分改為二百一十六萬元,以本票方式借款,至八十九年九月 九日到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改為借據方式借款,連帶保證人列有林貫敏及 被告,但未經被告同意。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房貸二百八十四萬元借據部分,係延 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四百二十萬元房貸部分,而四百二十萬元房貸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僅林貫敏一人而已,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無保證書,祇有授信約定 書,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百八十四萬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被 告所為,因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顯然不符,印鑑亦非被告 所有,也非被告同意蓋用,經林貫敏於二審中坦承在卷,則兩造就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保證契約未成立。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二百一十六萬元借據部分,係延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票信貸,原告亦於二 審中自承並無保證書,祇有授信約定書,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借據上之連帶保 證人甲○○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因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顯 然不符,印鑑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同意蓋用,經林貫敏於二審中坦承在卷, 則兩造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保證契約未 成立。
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雖由被告簽名無訛,但系爭二筆借款係指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九月十六日之借款而言,並非指八十八年間之借款,且原告自認八十 八年間之借款已經清償,故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授信約定書,如果解釋為保證 之意思表示,也僅及於八十八年間之借款而已,八十八年間之借款既已清償,借 款人王碧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九月十六日又向原告借款,若欲取得被告保 證,自應再重新取得被告同意始可,豈可僅使用被告印章而未經被告同意,即令 被告負責,顯失公平。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上記載,立約人與貴行往 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印鑑即生效力,所謂蓋用係指立約人 本人或經立約人授權使用始可,若為盜用立約人之印章,也不符該條款意旨,被 告之印章遭盜用已如前述,原告執該條款約定,認被告應負責任,為無理由,且 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係借款人王碧玲與原告往來之契據,並非被告與原告往來之 契據,也不符該條款之約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後段之表見代理適用,被告既未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給林貫敏, 亦未有被告知悉林貫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應舉證。原告 未徵詢被告是否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過失;又借據上之簽名與



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同,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三九一 九號函,如有疑問,銀行行員須對保,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對保,亦有過失;林貫 敏於二審證稱︰因為銀行行員告訴伊,甲○○已簽授信約定書,如果伊不代為簽 名、蓋章、借款手續不完備,不管有沒有簽名都要負責,所以伊就簽甲○○的名 字及蓋章,銀行行員也說會找被告對保,叫伊先簽名、蓋章,因為內容有重大變 更等語,足見原告並未誤信林貫敏有代理權而逕為指示,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 貫敏無代理權之事實,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理。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二萬元本票乙紙、借據五張(以上存前 審之二審卷內),並聲請勘驗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原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嗣經變更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何文雄、王南華,原告法 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宗頁二○○),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碧玲,邀同訴外人林貫敏、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按訴 外人王碧玲林貫敏二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訂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後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五九);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日 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 整時,則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後之 利率之計息(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且二件借款均約定如其中一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王碧玲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利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二筆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 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訴外人林貫敏為訴外人 王碧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王碧玲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王碧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王碧玲 與被告同時簽名、蓋章在系爭借款借據上,顯無代理之情形,惟嗣後主張表見代 理,前後矛盾。王碧玲向來房貸借款為五百萬元,嗣後分為房貸及信貸二部分, 非均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縱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時,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 認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並無保證書,祇有授信約定書,而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 之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亦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授信約定書 之簽名不符,印鑑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同意蓋用,均由林貫敏擅刻且蓋用,



則兩造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雖由被告親簽無訛,但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如果解釋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也僅及於八十八年 間之借款而已,八十八年間之借款既已清償,借款人王碧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九月十六日又向原告借款,若欲取得被告保證,自應再重新取得被告同意始 可,豈可未經被告同意僅使用被告印章,即令被告負保證之責,顯失公平。又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上記載,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 僅憑蓋用立約人印鑑即生效力,所謂蓋用係指立約人本人或經立約人授權使用始 可,若為盜用立約人之印章,也不符該條款意旨,被告之印章既遭林貫敏盜用, 原告仍執該條款約定,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且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 係借款人王碧玲與原告往來之契據,並非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契據,也不符該條款 之約定。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後段之表見代理適用, 被告既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 給林貫敏,亦未有被告知悉林貫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徵詢被告是否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過失; 借據上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同,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財 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如有疑問,銀行行員須對保,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對保, 亦有過失;林貫敏於二審證稱︰因為原告行員告訴伊,甲○○已簽授信約定書, 如果伊不代為簽名、蓋章、借款手續不完備,不管有沒有簽名都要負責,所以伊 就簽甲○○的名字及蓋章,被告行員也說會找被告對保,叫伊先簽名、蓋章,因 為內容有重大變更等語,足見原告並未誤信林貫敏有代理權而逕為指示,顯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林貫敏無代理權之事實,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王碧玲邀同林貫敏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 借款二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四九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後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 ;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 整日起依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後之利率之計息( 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且二件借款均約定如其中一期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王碧玲分別自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二筆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分 別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林貫敏王碧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王碧玲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二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紙、放款借據備 查卡二份、訴外人王碧玲林貫敏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件、 授信戶往來查詢申請單三張、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七紙為證,且經本院前審



判決確定在案,自應為信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王碧玲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被告執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㈠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 任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質言之,保 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性質,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應否履行對保手 續,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縱不 履行對保手續,仍與保證契約之成立無礙,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 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二號、四十八年臺上字 第二三一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七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五號、七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金融 機構所為之對保手續,在金融慣例上僅係查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並要求借款 人及保證人留存印鑑等手續,金融機構與保證人間關於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縱 使實際上有無履行對保手續,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保證人不因而免除保證 責任,最高法院亦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要旨俾供佐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節,並提出該授信約定 書、被告於同日填寫個人資料表、中興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 理及利用同意書及被告同日辦理之印鑑卡各乙件為證,並據被告自認在卷屬實, 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以伊未於該份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章,可從授信約定書 印文在親名最末一字上方足證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另觀諸前揭被告於同日填 寫之中興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簽章欄,即有 蓋用相同於該份授信約定書印文之印章情形,而被告對於伊所主張未蓋用印章之 變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足為取,足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 確為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甚明。
㈢復以,被告抗辯︰該份授信約定書左上角留存印鑑部分,並非由被告勾稽「□立 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 即生效力」云云,並聲請勘驗該份授信約定書,此外,被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在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份授信約定書之承辦人員劉育 伶證述為被告所親自勾稽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該份授信約定書結果:被告在立 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部分,均以黑色筆簽署,其餘有關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住址及左上方「留存印鑑」欄內勾稽均以藍色筆為之等情(見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經本院依職權比對,以藍色筆所記載被告住址部 分之筆跡勾勒模式、筆順及筆畫,應與被告自認之黑色筆簽名筆跡不同,洵難遽 此僅憑該份授信約定書內有二色筆記載,率而逕行臆測藍色筆所記載部分,均屬 同一人所為,即均非為被告所記載,足認該份授信約定書確為被告親自簽名、蓋 章並勾稽左上角「留存印鑑」欄等記載,應堪認定。



㈣準此,觀諸「留存印鑑」欄內,除有被告蓋用印章之印文外,尚有記載右側「□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約定書及書類須由立約人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後始生 效力」,左側則為「□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 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並有在左側「□」內勾稽之記載,惟查該 份授信約定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本係由原告所印刷製作, 並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及保證人簽名及蓋章,乃附合契約性質,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該欄內所勾稽部分記載:「□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 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甚至原告主張: 被告以印鑑留存原告之印章,縱令為他人所盜用,如原告認為與留存印鑑相符, 亦應負一切責任云云(見原審二審卷宗頁二二四),倘認為該份授信約定書為有 效者,則立約人即被告於簽立該份授信約定書後,任何人如有盜用被告印章為債 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貼現票款、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或為保證債務 等,不論其金額之多寡,被告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構即原告祇為其本身作業 上(即借款時之對保手續)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被告事後權益於不顧, 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早於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即已 論及,殊有對於立約人即被告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款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份授信約定書縱 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訂定者,亦適用之,故該份授信約定書應 屬無效。
㈤被告辯以︰伊未簽立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乙節, 而原告自認系爭借款之二張借據拿來時,簽名蓋章已經完成齊備,印章部分確實 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但無法判斷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等情,顯見原告於王碧玲 向其申辦系爭借款時,確實未本於金融機構慣例上應切實履行之對保手續,查對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身分,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留存印鑑,委難遽認金融機構即原 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間關於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故被告辯以伊非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非虛妄。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於借款對保時到場辦理對保手續,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並蓋章,而系爭借款之二張借據上印文與被告以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鑑相同,且被告亦自承印章是林貫敏刻的,當時刻 印章之目的是要向銀行辦理借款,刻完後,一直由林貫敏保管等語;又被告曾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來詢問系爭借款積欠本息之情形後,同意到期償還本息,但 表示印章放在林貫敏處,故辦理變更授信往來印章。另系爭借款因到期未獲清償 ,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被告之定期儲蓄存款 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被告得知此事後,並未提出異議等情,已符合表見代 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表見代理者,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 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 七號判例意旨參看)。
⒉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部分之印文,係遭林貫敏盜用,且印章亦 為林貫敏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刻等情,雖據證人林貫敏於前審二審中證述在卷( 見前審二審卷頁二○八至二○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二審中關於印章是真正的,但是由林貫敏去刻的,當 時刻印章的目的,是要向銀行辦理借款,刻完後就一直由林貫敏保管,被告並 未取得,被告亦不知林貫敏拿印章去銀行蓋用系爭借款借據等部分逕為事實上 之陳述(見前審二審卷頁三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頁 六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 應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 告縱於嗣後到場改稱︰不知林貫敏刻印章之事,本件事發後才知道云云,既未 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要件。是系爭借款借據上所蓋用甲○○印文之印章, 應認係被告同意林貫敏為銀行辦理借款所刻,再交由林貫敏保管之真正印章等 情,洵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事前雖曾同意林貫敏為辦理銀行借款而刻印章,並保管使用該枚印 章乙事,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王碧玲,委難逕認被告同意林貫敏為辦理銀行 借款所刻印章並保管使用等特定事項之授權,有擴大及於王碧玲向銀行辦理借 款之效力,此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明。是系爭借款借據上甲○○之印 文雖為真正,但係為林貫敏未經被告同意所盜用,已如前述,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為系爭借款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貫敏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同意林貫敏為向銀行辦理借款而刻之印章並保管使用等特定事項 之授權,遽以推測被告就王碧玲向原告辦理之系爭借款,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至為明灼。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來詢問系爭借款積欠本息之情形 後,同意到期償還本息,但表示印章放在林貫敏處,故辦理變更授信往來印章 等情,惟經被告執以︰當時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被告 請原告提出借據後,發現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蓋用,原告表示應 變更印鑑,以免往後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為變更印鑑才簽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授信約定書,並非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否認(見前審二審 卷頁五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 是日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償還本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足取。
⒌另原告於系爭借款到期未獲清償,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抵銷被告之定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被告得知此事後,並 未提出異議等情,並將該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 四三巷七號之一」,惟原告既未提出該存證信函確實送達被告之證據,而原告



實際上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號二樓 」,此經依職權檢視本件被告訴訟文書送達情形︰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之訴訟 文書均係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或退回等情( 見前審本院卷附有關被告部分之送達證書、前審二審卷頁四八)即明。是以,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定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乙事,並 無證據證明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之事實,是否已發生抵銷效力,即有疑義; 矧以,衡情度理,苟已發生抵銷效力者,原告豈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具狀提出本件被告應給付王碧玲所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 訟之理,蓋至少抵銷部分已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張;參以,被告經前審二審曉諭 和解後,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提出和解申請書(見前審二審卷頁二一 四),其上即有被告願以其在原告所存之存款餘額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記 載,益徵原告此存證信函未合法達到被告而生抵銷之效力甚明。是故,被告是 否對於該存證信函抵銷之意思表示未提出異議,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該份存證 信函而得證明。
⒍職是之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明其 說,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林貫敏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復對於系爭 借款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貫敏,或知林貫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連帶 保證契約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 信。原告執此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FO
~T32
┌────────────────────────────────────────────────────┐
│附表: │
├───────────┬─────────┬─────┬────────────────────────┤
│請 求 本 金 金 額│利 息 計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 │  違      約       金 │
│ │ │(%) │ │
├───────────┼─────────┼─────┼────────────────────────┤




│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八點五九 │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九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八點九七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十三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