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謝文傑
被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五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家振 住
被 告 甲○○ 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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