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詠凱(原名廖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30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羈押期間曾有多次突然暈眩,或許因年 邁高齡、身體虛弱多病之故,又因今年2 月發生車禍致手腳 行動不便,希望能及早免保釋放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詠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多次發佈通緝,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 年6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 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茲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之身體狀況 ,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羈押入所後,因胃腸黏膜炎、胃食道 逆流、胃潰瘍及高血壓等症,定期在所內建保門診就診並用 藥治療,並無戒送外醫紀錄等語,此有該所106 年9 月7 日 北所衛字第10600107370 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單影本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但業經前開看守所持續診 治,並無不能治療之處,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 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2 次發佈通緝乙節,有該署99年4 月28日板檢慎偵體緝字 第2557號、100 年12月23日板檢玉偵體緝字第7276號通緝書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 本院三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三度通緝一節,亦 有本院102 年1 月16日新北院清刑黃科緝字第30號、105 年 1 月6 日新北院霞刑黃科緝字第6 號、106 年6 月9 日新北 院霞刑黃科緝字第479 號等通緝書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 案偵審中屢次傳喚未到,顯有畏罪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 本院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