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國棟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 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滙業局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本金八 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四三 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