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登銘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 ,且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四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即加一點七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時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五),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 序,即借款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 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並 經法院先予抵充,並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 元及違約金一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四百三十萬九千九百 四十七元,經原告指定順序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 、再充本金,故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二百七十萬一千零六十四,應指本金,故被告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八二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報表、本息平均每月應繳金額。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六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且自借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即加一點七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四五),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借款人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 應抵充之債務。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二九五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四百三十八萬九 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 ,並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違約金一十 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四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經原 告指定順序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再充本金,故 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二百七十萬一千零六十四,應指本金,故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 五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報表、本息平均每月應繳 金額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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