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78號
PCDM,106,聲,327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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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炫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炫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炫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宣告刑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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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