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發
相 對 人 丁嘉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丁喜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
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
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
度存第一四七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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