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44號
PCDM,106,聲,314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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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鴻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林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系統執行明細資料 各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5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 月4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 金4,000 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3,000 元)。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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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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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罰金新臺幣│105年6月17日│本院105 年度│105年11月28日 │ 同左 │106年1月4日 │
│ │ │1,000 元 │下午5時54分 │簡字第64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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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罰金新臺幣│105年7月22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4月28日 │ 同左 │106年6月7日 │
│ │ │1,000元 │上午6時47分 │簡字第5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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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罰金新臺幣│105年8月20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4月28日 │ 同左 │106年6月7日 │
│ │ │2,000元 │上午8時16分 │簡字第5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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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5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
│ 「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14分」,應分別更正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000元。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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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