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20號
KSDV,93,小上,20,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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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 係以每三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租金,向有管理權之壯觀羅馬大廈管 理委員會承租該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用停車位所享有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俱為事實上之理由,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場停車相片十四幀、高雄大昌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慈容黃寶鑾和解承諾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信為真實」、「與上訴人有相同情形之訴外人林慈容黃寶鑾,及大樓 住戶林弘彬均以每月租金二千元之金額,各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簽訂停車位租 賃契約,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承諾書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停放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二千元, 自屬有據」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審亦一併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等語;上訴人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之事實,且原審之認定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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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