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82號
PCDM,106,聲,308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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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建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建州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 助午字第374號指揮執行,關於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 分,執行檢察官逕由扣押在案之35萬餘元抵繳,但受刑人有 罰金繳納與否之「選擇權」,而無意願以扣押在案之財產繳 納罰金,況本件罰金尚可易服勞役,此已違反法律規範,因 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 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 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 4年度執字第4307號指揮執行,並將本案扣押之現金36萬 3,796元(101年度白保字第3228號)中之6萬元抵繳本案罰 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7日新北檢榮午字第12912號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104年5月8日104執午字第43 07號執行 指揮書、106年2月15日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執行指揮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處分扣押物資料查詢表、收支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1-83頁、第125 頁)。是以,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 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 議。
㈡本案之同案共犯徐薇晴於101年10月7日晚間8時39分為警查 獲,並扣得現金36萬3,796元,因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而不予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又上開扣案現金36萬3,796元中之 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業經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同案共犯徐薇晴於本案執行時之陳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35 萬元中之6萬元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 逕予抵繳,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有 罰金繳納與否之「選擇權」云云,要無可採。又罰金易服勞 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受刑 人既有上開現金35萬元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 要件有間。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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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