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原告丙○○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告甲○○為原告,而被告對該項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為訴外人洪金存之妻、子,為訴外人洪金 存之合法繼承人,而訴外人洪金存原為銓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于公司)及益 昌企業行之負責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因被告為銓于公司之員工 ,並有意願繼續經營公司,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立簡式讓渡合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為盤讓金,將銓于 公司盤讓給被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五萬元以上之盤讓金 ,並應於四年內付清全部盤讓金,若被告按月付款,無需加計利息,若延誤付款 超過一個月,則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滯繳金(即遲延利息)。又益昌企業 行亦包含在上開讓渡契約中,一併盤讓給被告,僅因疏忽而未記載在合約書上。 詎被告除支付十九萬元之盤讓金外,竟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不再按月付款,迄今 尚欠原告盤讓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雖曾要求終止系爭讓 渡契約,但遭原告丙○○拒絕,故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爰依系爭讓渡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盤讓金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雖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與原 告丙○○已達成協議,終止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將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收回 去自己處理,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不再給付盤讓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訴外人洪金存之妻、子,為其合法繼承人,而 訴外人洪金存原為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銓于公司之員工, 因訴外人洪金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立系爭讓 渡合約書,約定原告以二百八十萬元為盤讓金,將銓于公司盤讓給被告,被告應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五萬元以上之盤讓金,並應於四年內付清全部 盤讓金,雙方在此合約期中不得違約,若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給付全額盤讓金; 若被告按月付款,無需加計利息,若延誤付款超過一個月,則需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滯繳金(即遲延利息)。嗣原告已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均盤讓給被 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盤讓金十九萬元,於九十 二年六月起即未給付盤讓金,尚餘二百六十一萬元未給付。又銓于公司現已停止 營業,而益昌企業行仍由被告繼續營業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 簡式讓渡合約書一份、本票五十紙及益昌企業行發票二紙為證,堪信其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盤讓金二百六十一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終止」?爰論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已合意終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讓渡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合意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宗廷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 月時有無與被告找原告談公司盤讓的問題?)我有在場,當時有我、顏順來及 原告丙○○、被告在場。」、「(是否記得當時談話內容?)我只記得原告娥 堅持要把公司收回去,要我們當天搬走,被告就把公司的證件跟印章還給原告 娥,把東西都還給她,還有打電話叫會計師把公司辦回去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另一證人即原告丙○○之友人顏順 來則證稱:「(談話內容?)原告娥向被告要錢,被告按月應給付給原告的錢 沒有給付,原告娥催討被告都不理會,所以原告娥很生氣,想要要回以前送他 的東西,我不清楚有哪些東西,我記得好像有泡茶的罐子等等。原告娥又說租 店面的租金都沒有付,叫被告搬出去。」、「(原告有無說要把公司收回去? )沒有,原告娥說她一個女人沒有辦法把公司經營下去,兒子又在當兵。」等 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因證人陳宗廷、顏順來就原告丙○○與被 告間有無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一事所為之證言全然相異,是無從遽認證 人陳宗廷、顏順來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參酌其他證據,始能判斷何人 之證言較為可採。
(二)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讓渡合約書內雖僅載明:「乙方(即被告)盤頂 甲方(即原告)之銓于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未載明被告是否一併盤頂益昌企 業行;惟查,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已將銓于公司及益昌企業行一併盤 讓給被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若系爭讓渡契約並未包含益昌企業行在內,原告豈會
將益昌企業行盤讓給被告經營?而被告又豈會接手經營益昌企業行?足見依兩 造訂約時之真意,本件讓渡契約亦包含益昌企業行在內。又查,被告目前仍在 經營益昌企業行,並以益昌企業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已如前述,若系爭讓渡契 約業已終止,衡情被告即應停止益昌企業行之營業,並將銓于公司、益昌企業 行一併交還原告經營、處理,豈有迄今仍持續經營益昌企業行之理?此外,復 參酌兩造並未就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後,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應如何處理,及 應退還或應另行收取多少之盤讓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等情,堪認證人顏順來 之證言較為可採,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被告辯稱系爭讓渡契 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並不足採。
(三)另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崇華固曾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六月時有無與被告 找原告談公司盤讓的問題?)當時我是去幫他搬東西,他說老闆娘要把公司要 回去,所以叫我去幫他搬東西,我們把被告所買的桌子、簿子等東西通通搬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由證人陳宗廷所 稱「當時有我、顏順來及原告丙○○、被告在場」等語及證人鄭崇華前開證言 可知,於被告與原告丙○○談及是否要終止系爭讓渡契約時,證人鄭崇華並不 在場,其僅係在事後由被告告知原告丙○○要收回公司云云,並到場幫被告將 東西搬走,是證人鄭崇華既未親耳聽聞原告表示同意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其證 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銓于公司、益 昌企業行盤讓給被告,被告應分期給付盤讓金二百八十萬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月 付款,則應給付全額盤讓金,並自遲延付款超過一個月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滯繳金(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依約將銓于公司、益昌企業行盤讓給被 告,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盤讓金,迄今尚欠二百六十一萬元未 給付,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上開讓渡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讓 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盤讓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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