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22號
PCDM,106,聲,28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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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裕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 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 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刑事判決6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 字第410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98年3 月3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4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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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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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98年1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98年2月27日 │ 同左 │98年3月30日 │
│ │ │ │凌晨0時許 │法院98年度簡│ │ │ │
│ │ │ │ │字第4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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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98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98年5月27日 │ 同左 │98年6月29日 │
│ │害防制│ │下午3時 │法院98年度基│ │ │ │
│ │條例 │ │ │簡字第670號 │ │ │ │
│ │(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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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8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98年6月30日 │ 同左 │98年8月3日 │
│ │ │ │下午3時10分 │法院98年度易│ │ │ │
│ │ │ │ │字第2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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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毀棄 │有期徒刑3月 │98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98年6月30日 │ 同左 │98年8月3日 │
│ │損壞 │ │下午3時 │法院98年度易│ │ │ │




│ │ │ │ │字第2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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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98年3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98年7月30日 │ 同左 │98年8月31日 │
│ │ │ │上午10時 │法院98年度易│ │ │ │
│ │ │ │ │字第38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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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7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98年7月31日 │ 同左 │98年8月24日 │
│ │ │ │ │法院98年度審│ │ │ │
│ │ │ │ │易字第10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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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8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98年7月31日 │ 同左 │98年8月24日 │
│ │ │ │ │法院98年度審│ │ │ │
│ │ │ │ │易字第10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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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8年2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106年3月22日│ 同左 │106年4月24日│
│ │ │ │18時52分許至│審簡字第2534│ │ │ │
│ │ │ │同年月22日10│號 │ │ │ │
│ │ │ │時許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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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編號6 、7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均誤載為「98年1 月9 日」,應分別更正為「97年│
│ 11月7日」、「98年1月7日」。 │
│※前開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
│ 並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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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