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79號
ILDM,106,原交簡,7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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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校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2 月、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年、3 月、2 月、8 月、1 年6 月、9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270號裁 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5 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2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 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跨海路豆腐岬風景區停車場飲酒後 ,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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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