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68號
PCDM,106,聲,256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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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志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志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志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而附表各 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9 月30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此外,尚不得逾刑法第51條 第6 款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5 年11月7 日執 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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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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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拘役30日│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105年8月30日│ 同左 │105年9月30日 │
│ │ │ │ │法院105 年度│ │ │ │
│ │ │ │ │簡字第20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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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拘役30日│103年2月4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3月20日│ 同左 │106年5月9日 │
│ │ │ │ │簡字第9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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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拘役40日│103年12月28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3月20日│ 同左 │106年5月9日 │
│ │ │ │ │簡字第923號 │ │ │ │
├─┴──┴────┴───────┴──────┴──────┴─────┴───────┤
│※前開編號3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05 年5 月9 日」,應更正為「106 年│
│ 5 月9 日」。 │
│※前開編號2、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




│※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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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