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50號
KSDV,92,簡上,50,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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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聖宗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承攬上訴人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十 九號工廠(下稱第二廠)內五噸主機一至二樓貨用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依(合約)訂購單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 日完工。不料屆期完工欲交付時,上訴人竟以不夠美觀為由,不但要求將原約定 向外開啟之「兩扇錏管門」改為「伸縮拉門」,並拆除全部外圍「平錏板」而改 為「直立式錏板」等二項變更設計。因已逾越合約內容,經告知上訴人需追加, 乃出具如附表一(改成「伸縮拉門」部分)、二(改外圍部分)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項目,表明需再支付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前部分之估價計69,300元;後部分之 估價計232,800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稱日後一併結算。惟後來被上訴人 於同年四月一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後,僅支付原約定之工程款三十六萬元,另就 追加部分拒未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 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附表二⑦⑧項目部分共12,600元。 302,100-12,600=289,500),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故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包之系爭昇降機係在上訴人之第二廠內,為指出其樣式或規 格,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蔡琪隆直接帶同被上訴人到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 業區○○○街十一之一號上訴人另一工廠(下稱第一廠)內觀覽現有之貨用昇降 機實地了解,供作為系爭昇降機施工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完成欲交付之系爭昇降 機竟為「兩扇向外開啟之管門」,與上訴人第一廠之昇降機為「伸縮拉門」不同 ,將嚴重影響貨物及人員進出,顯無此道理;而其外壁錏板又凹凸不平,固定度 與美觀均亦與莒光街一廠差異甚大,明顯可見,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被



上訴人立即答應予以改造補正,亦是基於原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故上訴人另行 補貼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其間就此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抗辯。 於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爭執點: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承攬上訴人第二廠之系爭昇降機,工程款為三 十六萬元,於依約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時,上訴人要求將其向外開啟之「兩扇管 門」修改為「伸縮拉門」,以及外圍(壁)錏板部分之改造,乃被上訴人答應再 為施作,於同年四月一日完工經驗收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除給付原約定之三十 六萬元工程款外,另額外給付二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合約訂購單(見原審卷第八頁)、同年四月一日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 三頁)在卷可憑,可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舉如附表一(改成「伸縮拉門」部分: 估價計69,300元)、二(改外圍部分:估價計232,800元)之估價單,主張內所 示之施作項目為原約定外之工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係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後,另答應而為之瑕 疵補正,並非追加。故本件首要爭執,為被上訴人再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 ,是否與上訴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則此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四、本院判斷:
㈠卷查兩造初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之系爭昇降機合約訂購 單,在其「工程規格及說明」欄內記載「『註重點』:①主機五噸限載貨二噸以 下。②配電一樓至二樓自動停。③導軌十三K。④車箱不做門,外圍二扇管門。 ⑤抗土水整平面⑥外圍平錏板。」如對照被上訴人另舉出經上訴人副總經理蔡琪 隆具名驗收之同年四月一日完工證明書所載第五項之「工程內容」,發現與前者 均為六個項目,且內容文字彼此亦無然相同,由此兩造初定及完工文件之記載看 來,兩造是否有工程追加之合意,已大有可疑;即觀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 附表一、二估價單,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名,亦經被上訴人自已承認:「我追加 的估價單要上訴人的副總經理(蔡琪隆)簽名,可是他們都不簽...」「(法 官問:提示四月一日完工證明書,與原來契約內容相同?)答:有。因為他估價 單(即附件一、二)不簽名,所以我的完工證明才照這樣寫」等語在卷(分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五頁),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昇降機無所 謂工程追加之合意,確屬非虛。被上訴人徒執此未經上訴人簽名之附件一、二估 價單,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所示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顯乏依據,已甚明確。 ㈡關於從向外開啟之「兩扇管門」改為「伸縮拉門」一事,上訴人抗辯簽約當時係 由其副總經理蔡琪隆另帶被上訴人參觀其第一廠之昇降機實品,提供作為本件系 爭昇降機施工樣式(或規格)之依據,經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問:一 開始要估價的時候,有沒有看另外一廠的電梯?)答:那時是副總經理和我接洽 的,他說二廠要做電梯(即系爭昇降機)說要作二樓的,我去看了之後,就與他 溝通,副總說與一廠的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 第四頁)相符,而上訴人之一廠內貨用昇降機確為「伸縮拉門」,被上訴人不爭



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記明筆錄附有照片在卷足 稽,可見兩造初簽之合約訂購單雖被上訴人係記載為④「兩扇管門」,已如前述 ,但確與上訴人之真意不符;且考量貨物出入情形,一般而言當無公司會同意此 種規格可言,亦屬實情;何況,被上訴人除收受原約定之三十六萬元工程款外, 另又自上訴人收受二萬元,彼此難免寓有補償之合意,被上訴人何能於今再執附 表一(改成「伸縮拉門」部分:估價計69,300元)而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之 理。
㈢至外圍錏板改造部分,不論依原合約訂購單所示係為⑥「外圍平錏板」,或今已 完工之系爭昇降機其外圍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為「直立式錏板」,所關涉者乃「鋼 材」品質及施工後外觀美感與否之問題,實際上並非不同工程規格型式有所不同 ,此觀卷附台灣省機械師公會受本院囑託所為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一廠之貨用 昇降實品及本件系爭昇降機分別鑑得之估價分析表(分見報告書附件六、七), 其就「工料項目」只有各種鋼料之品名及其單價差異而已,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 謂「平錏板」與「直立式錏板」規格之分。加上系爭昇降機之合理承攬造價含利 潤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前揭該估價分析表(附件七)亦已載明,猶 未達本件原約定之工程款三十六萬元(補貼之二萬元不算),尚未造成被上訴人 額外負擔;及本件除兩造『註明重點』之合約訂購單外,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施 工圖及說明書資為具體認定工程項目之依據,何能由其僅執自製之附件二(改外 圍部分:估價計232,800元)估價單所示,遽認本件有追加工程,顯無是理。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其舉出如附表一、二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與上訴 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而所為改成「伸縮拉門」本與初訂約時現場參觀上訴人一 廠之貨用昇降機實品相同,確符兩造真意;至「外圍錏板」改造部分,所涉僅為 鋼材品質問題,與外型規格無關,且已完工之系爭昇降機合理承攬價亦較之本件 約定工程款三十六萬元為少,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不利益;加上被上訴人嗣又收受 上訴人之二萬元,兩造難免寓有補貼之合意,在無施工圖及說明書足資具體認定 下,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執未經上訴人簽名如附表一、二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乏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上 訴人所請。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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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宗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