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70號
KSDV,92,簡上,270,2004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丁○○
         辛○○
         壬○○
         庚○○
         甲○○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 金區○○○街七十二、七十四號之七層樓房屋(下稱東京國賓華夏)為訴外人全 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應公司)原始建造完成,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即七 十四號一樓內如附圖所示原供車輛進出之機械升降機位置之車道平台,屬於公共 設施,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張健勇、李依嬌及張素秋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全應公司騙取原共有人李依嬌、丁○○己○○葉昭炫辛○○之子)等人 之同意書,將一樓室內之車道平台變更至室外法定空地,顯然違反建築法規,縱 該車道已經全應公司違法變更,惟原升降機之位置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全應公司雖將該處填平後出售予訴外人王信東王信東再出售予上訴人,目前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系爭車道基地並非全應公司所有,且全體共有人並未同意 由其使用,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該車道位置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全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車道位置自室內變更至室外空地,係 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丁○○己○○、李依嬌、葉昭炫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准許,系爭升降機已經滅失,而該車道位置已經合法變更為店舖使 用,為全應公司所有,嗣伊繼受取得使用,自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升 降機車道自室內移至室外,自屬分管特約,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癸○○、庚○ ○、甲○○乙○○○壬○○張健勇張素秋均係向全應公司購屋,亦應受 該分管特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京國賓華夏為公寓式七樓房屋,共十二戶,係全應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原始建造完成,全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先後將其中四戶即七十二號七樓、七十四 號四、五、六樓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己○○、李依嬌、丁○○及辛○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前登記為其子葉昭炫名義),嗣八十年十二月十日, 全應公司申請變更原設計自七十四號一樓進出之機械停車升降車道平台位置,移 至七十四號旁法定空地進出,原處變更為店舖使用,施工完成後,並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全應公司陸續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出售七十 四號三、七樓及七十二號三、四、五、六樓房屋予被上訴人癸○○壬○○、庚 ○○、張素秋甲○○乙○○○。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即七十四號一樓內如附 圖所示原供車輛進出之機械升降機位置之車道平台,位置變更後,升降機已經滅 失,該處經全應公司填平後,併同其所有之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於八十一年十月 九日出售予王信東,嗣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王信東再轉售予上訴人。但系爭車道之 位置,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登記為公共設施,為兩造與訴外人張健勇、李依嬌 及張素秋等十二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以下、第四十七頁及本院卷)。 ㈡李依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停車位)拋棄書,並取得發票日八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 號卷查明屬實(該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㈢如附圖所示七十四號一樓內變更前之機械停車位升降機車道位置,面積為二十九 點一一平方公尺,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癸○○壬○○之夫朱健雄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系爭車道變更設計不合法為 由,對全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仁慈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對上訴人提出故買贓 物(系爭車道位置)之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 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升降機車道位置,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升降機位置面積二九 ‧一一平方公尺,究有無正當權源﹖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及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升降機車道位置於東京國賓華夏原始建造完 成時,原設於七十四號一樓室內,嗣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全應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將 該升降車道平台位置,移至七十四號旁法定空地進出,原處變更為店舖使用,施 工完成後,並經高雄市政工務局驗收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七九)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一二七--一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及 設計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又前揭升降車道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查並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符合申辦當時之法 令規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0五五三一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是依 前揭規定,系爭七十四號一樓內原升降機已經滅失,而該車道之基地係經全應公 司合法變更填平為店舖使用,與本屬於全應公司所有之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成為一 體,無從分離,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排他性,且無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 權客體之性質,則系爭車道之基地自應屬於全應公司所有,嗣全應公司將該部分 所有權出賣予王信東,上訴人再自王信東處繼受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權 占有使用。
㈡又被上訴人己○○丁○○辛○○雖主張全應公司騙取其等之同意書,違法變 更設計等情,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全應公司職員蔣證昌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證稱:當初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空白表格給他們蓋章,有對他們解釋變更設 計等情(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刑事卷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全應公司職員黃國欽所證述:變更設計我都有和蔣政昌去 向住戶解釋等情相符,又蔣政昌所稱橫式空白表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橫 式表格,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可證(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 九四頁),並與被上訴人己○○葉科節、丁○○等人於刑事庭陳稱:在空白格 式紙上蓋章等情一致,且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字記載明確,而辛○○、己○ ○及丁○○均為師範學校畢業,並非不識字者,業經刑事庭查明無誤,是辛○○己○○丁○○主張係遭全應公司騙取同意書,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 者,系爭車道改建,工期非短,施工期間亦勢必影響車輛進出,己○○辛○○丁○○等人復未提出異議,僅李依嬌要求全應公司以八十萬元收回其車位,李 依嬌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已拋棄車位等語在卷,益徵己○○辛○○丁○○及李依嬌等人確有同意變更車道之位置設計,而癸○○壬○○庚○○甲○○乙○○○於車道改建完成後購買本件房屋,亦知悉車道之使用情形, 及上訴人所有之七十四號一樓房屋現狀,為其等所不爭執,又系爭車道變更設計 後,地下室之停車位亦從原本之八位增加為十位,有位置圖可參,上訴人既為區 分所有權人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參以,癸○○壬○○之夫朱健雄前以全應公司 實際負責人洪仁慈違反建築法規,擅自變更車道設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上訴 人買受違反變更設計之原車道基地係故買贓物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 訴後,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並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係遭全應公司騙取同意書,系爭車道係違法變更等情,自 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系爭車道之基地經合法變更設計成為店舖,並與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成為不可分 離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後,雖尚未辦竣權利變更登記,目前仍登記為公共設施,為 東京國賓華夏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 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灼然甚明。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基地已成為七十四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標的,為上訴人所專 有使用,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之事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自非屬於交易安全應受保護之第三人,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 形,因此,縱系爭車道基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東京國賓華夏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僅屬登記情形與真實狀況不符(變更設計為合法,業如前述),而應依相 關法令變理變更登記之事宜,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主張 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升降機車道業經全應公司合法變更設計,自七十四號一樓移至室 外空地,原升降機車道位置並已變更為店舖,與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成為不可分離 之一體,具有排他性及獨立性,應屬於全應公司之專有使用部分,嗣上訴人繼受 取得該處基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共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升降機車道位置面積二十九點一一平 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健勇、李依嬌及張素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B法   官 盧怡秀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