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80號
KSDV,92,簡上,180,2004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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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戊○○
        己○○
        乙○○
  兼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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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雄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六條及民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雖於設立登記後始有權利能力,然學說及實務運作上,考量公司設立過 程較為冗長,設立中之公司有為設立必要行為之實際需要,因而創設採用同一體 說,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 司之法律關係即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 所為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而所謂設立中公司, 應係指自著手籌備設立公司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借據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應可認當時被上 訴人公司雖尚未成立,然已屬設立中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 登記後,本於法人格同一性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等六人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汎生公司)之員工,因汎生公司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簽發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汎生公司四月份薪資,其中丙○○庚○○各 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己○○乙○○各借得一萬九千元;戊○○借 得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丁○○借得二萬六千八百元;詎上訴人等於借款後無償還 之意,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還款。被上訴



人為新成立之公司,基於幫助汎生公司之意,而向新力鼎公司借得款項後借予上 訴人等人;又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確尚未成立,係籌備處。另新力鼎公司洪國 禎雖於刑事審理中確提出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之明細表,然僅為資金流程,並非向 汎生公司求償之明細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均為汎生公司之員工,依規定向汎生公司領取應得之薪資,未曾受僱於 原告,因汎生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薪資,訴外人洪國禎代表新利鼎集團介入 公司營運,上訴人為領取薪資而應訴外人李台川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分別簽立借據,上訴人並無向當時尚未成立之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且簽立借據 時,訴外人亦表示係向汎生公司領款之用,事後上訴人等均服勞務完畢,介入營 運之新利鼎公司亦將汎生公司營業收入取走;是縱由被上訴人代墊,亦屬被上訴 人與汎生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身為汎生公司員工之上訴人等無關;況上訴人等 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領取薪資,則上訴人必再向汎生公司領取薪資,惟上訴 人於簽立借據領取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後,汎生公司未再給付上訴人等該月份薪 資,亦足認上訴人等所領取者為薪資,而非借貸款項。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立借據,然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書立日期當時被上訴 人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法人格,亦無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自無法與上訴人為消 費借貸之法律行為。
㈢其後新力鼎公司洪國禎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十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提出四張單據,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 間所取走汎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代汎生公司支付之費用,其中包括本件汎生公司 員工四、五月份薪資在內,足見本件款項確係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上訴人等個人無關;且汎生公司依相關記錄認遭該集團取走之款項合計 四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而該集團代汎生公司償付之款項合計四千三百五十萬 七千元,二者抵銷後,汎生公司自無積欠該集團款項,包括其代墊之員工薪資, 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確向新利鼎公司或漢璽公司借款而有借款債權存在,何有於八十九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陳報任何利息支出,以供扣抵稅額之理;另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中六人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情表明未出資設立新模範公司,亦無 參加任何會議,請求撤銷登記,足見新模範公司係利用渠等六人名義申請設立登 記,該六人非新模範公司股東甚明,依法自應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自始即不存在,且扣除該六人後,新模範公司之股東人數亦 未達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之要求,自始即不符公司設立之要件,不具法律上法人 格,其以法人名義所為行為,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等六人為汎生公司之員工,因汎生公司財務危機無力 支付員工薪資,而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公司支領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其中丙○ ○、庚○○各領得二萬三千元,己○○乙○○各領得一萬九千元,戊○○領得 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丁○○領得二萬六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言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 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始謂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借據上簽名,然辯稱當時係因汎生公司無力支付員 工薪資,訴外人洪國禎代表新利鼎公司介入汎生公司營運,代替汎生公司給付員 工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員工係領取薪資且已服勞務完畢,並非與被上訴人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記載「茲向新模範生化科技公司預借汎 生公司四月份薪資...」等字樣,亦足認上訴人等書立借據之真意確係支領汎 生公司之薪資,而非基於個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否則即毋庸於 借據上載明係預借汎生公司四月份薪資之字樣;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學智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改名甲○○,有戶口名簿附於原審卷可參)亦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與方杭州 分別為新模範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但新模範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係洪國禎,公司所 有事務皆由洪國禎掌控等語,有前揭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認當時因洪國 禎所代表之新利鼎公司介入汎生公司之營運,而上訴人為領得薪資,始應被上訴 人之要求而於借據上簽名,上訴人等主觀上應無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合致,亦可認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尚屬真實。 ㈡又證人即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之妻蔡沈雪櫻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被上訴 人是新利鼎旗下的公司,洪國禎想要掏空汎生公司的資金,被上訴人應該向汎生 公司要這筆錢不是向員工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訴 外人洪國禎亦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 至八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曾代付汎生公司費用之明細表,亦記載包括代墊 八十九年四月間汎生公司員工薪資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有上訴人 所提四-八月費用支出明細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既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已如前述,而事後又 由洪國禎提出主張支付汎生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之明細,足認被上訴人亦自 認當時確係基於介入汎生公司之營運而代墊汎生公司員工之薪資,並非與上訴人 等成立各別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庚○○各給付二萬三千元,己○○乙○○各給付  一萬九千元,戊○○給付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丁○○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均  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  一一論敘,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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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