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複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並加計各該支票票載金額款項依各票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陳洪邦與上訴人交易,陳洪邦之地址以及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形 式上負責人乙○○之地址均為前鎮區○○路九號,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背書印章 之真正。又所謂簽名,不以簽法定本名為必要,只要是足以證明簽名者本人之 文字記載,又一般獨資商號、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蓋之章,如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既自認該背書印章之真正,足以表彰以 被上訴人名義為背書,何況公司籌備處印章與公司印章同置一處,倘非執行公 司業務,何以持以使用?
㈡籌備處為公司之前身,法人格具有同一性。縱使未具有法人格同一性,被上訴 人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證人陳洪邦(現更名為陳哲源)先則證稱蓋章 是要作背書之用,又稱該背書之印章,平常放在抽屜,送貨時使用;其再陳述 未見公司使用,嗣後改稱放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內。再者,證人陳哲源陳述遭盜 用,迄今卻未見追訴其刑責,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先則言籌備處章是由紀貴 蘭保管等語,又與證人陳良錦所言由其保管等語相矛盾,既然由其保管,即無 可能盜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哲源(即陳洪邦)及陳良錦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上「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背書印章係遭盜用,故不生背書之法 律效力: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謂,保證本票債務 之圖章若遭盜用,則因未出於保證人本人之意思而為之,故不生保證本票債務 之效力,而基此同一法律上理由,倘非出於背書人本人之意思而為,自亦不生 背書之效力,而證人陳洪邦證稱系爭背書之籌備處印章為其所盜用,故不生背 書之效力。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按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可稽, 是以本件系爭本票既經陳洪邦盜用籌備處之印章為背書行為,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上訴人既承認係訴外人陳洪邦向其借款,或稱 是陳洪邦負責之皆信公司購買鷹架需款故向其借款,故自原因關係而言亦與上 訴人無涉,而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洪邦因購買竹鷹架需款恐急,因而向伊借款八十五 萬元,陳洪邦因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合計八十五萬元之本票計二十五張(下 稱系爭本票),當時伊乃請求陳洪邦應由其弟乙○○背書,陳洪邦遂進入貨櫃, 出來後將本票背面均蓋有「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 予上訴人,並稱該章即是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勇信公司)之印 鑑章等語,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有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背書顯在訴外人陳洪邦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之後,而斯 時被上訴人公司已成立一年多,「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早已不存在,自不 得再認以籌備處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又系爭本票既經陳洪邦盜用籌備處之印章 為背書行為,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哲源(即陳洪邦)向原告借款,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合計為八十五萬元,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應由陳哲源之弟乙 ○○背書,遂持本票進入貨櫃內,出來後將票背均蓋有「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 處」印文,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憑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二十五紙(影本) 為證,而該背書時間在被上訴人勇信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之後,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上勇信公司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為之背書行為,因法人格同一性,其背書法律效果 應歸屬於勇信公司本身,縱使具法人格同一性,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在勇信公司設立登記後,以勇信公司籌 備處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是否歸屬於已設立之勇信公司?㈡上訴人主張本 件以勇信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為之背書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㈠按「公司籌備處」亦即「設立中公司」,乃指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
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因公司之實體並非設立登記時突然出現,在此之前, 已漸次生成發展,而與社會直接發生各種法律關係,學者通說普遍認為成立之公 司之前身,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學說上謂之「同一體說」,職是,設立中公司 (本件即勇信公司籌備處)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應功成身退而不存在消滅。基此 ,本件被上訴人勇信公司設立登記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而系爭本票背書行 為顯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已如前述,斯時勇信公司已設立登記一年多,籌備處 早已不存在,自不得以籌備處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其所為法律行為效果亦不歸 屬於已設立之勇信公司。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處背書印章為陳洪邦所盜用等語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據證人陳洪邦證承系爭本票上「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為其所盜用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 良錦證述系爭籌備處背書印章係因刻錯,且公司成立後並未使用,而由其置於辦 公室抽屜中保管等語一節(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到 場陳述籌備處印章由紀貴蘭保管云云有所不同(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然不論 籌備處印章為何人所保管,均無法作為推翻陳洪邦盜用籌備處印章之論證,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
㈢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籌 備處之印文既為陳洪邦盜用所為,則陳洪邦之不法行為即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 理,況上訴人前未曾收受蓋有勇信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章之任何票據,亦未舉 證證明陳洪邦有何其他足使人誤信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 本票背書責任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各自按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暨到期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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